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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5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562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六六大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繳裁判費7,60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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