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調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調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丁○○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347巷2 弄10號、相對人乙○○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路55號、相對人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路55號,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下248 公里50公尺處,屬雲林縣大埤鄉之管轄區域,有電話談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