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鎧利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 月及4 月間受僱於原告,工作時數共計195 小時,並約定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3,550元(計算式:195x90-4,000=13,550)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單、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60203368號及0960176711號函、原告申訴書、被告回覆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