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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典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典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9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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