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亨國事業有限公司(即馨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聲明請求182,7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亨國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馨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惟自原告受僱時起從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一再向伊表示待公司應收帳款進來時,即會補足所積欠之薪資,惟至95年10月17日雙方終止僱傭契約時,被告均未清償給付,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10.5月,以被告勞工保險為原告投保薪資每月為17,400元計,被告共積欠伊182,700 元(17,400×10.5)。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82,7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乃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公司係二人之共同創業,故並無約明每月薪水若干,原告係負責擔任公司之會計及所有行政事務及勞健保業務之處理,原告、丙○○二人個人及公司之財物、開銷全是由原告處理,雖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惟丙○○為原告支付之生活費、保險費等金錢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又原告事實上僅在被告公司工作到95年6 月底,之後其就到英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丞公司)做事,僅2 個月幫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一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95年度被告公司虛偽申報原告薪資所得288,000 元,並製作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註銷原告上開95年度遭被告公司虛報之薪資所得(有原告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19171號函在卷可稽)。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以每月17,400元作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610451760號函暨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被告並未曾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其薪資,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期間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二)若有,僱傭期間為多長?(三)若有,則原告每月薪資應以若干元計算?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是否具有對價性,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秉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處理會計及所有行政事務及勞健保業務等交辦事項,被告公司並以原告為其員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原告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丙○○復自承原告後來係受其指示才前往英丞公司幫忙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可認原告確有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揮監督之事實。被告雖一再抗辯兩造間為「共同創業」,亦無任何薪水、分紅之約定,原告係無條件到公司幫忙云云,然就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兩造間究屬合夥、委任或何種關係,皆未具體指明及據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係共同創業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間為僱傭關係,應為可取,並不因原告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受影響。
(二)原告主張其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係自94年12月1 日開始任職,惟抗辯原告僅工作至95年6 月底,之後原告係至英丞公司做事云云。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17日始將原告勞保轉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屬實,有該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英丞公司原告於該公司之職稱、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及上、下班時間等,該公司函覆本院「一、乙○○於95年10月18日起正式任職於本公司,職稱為工程師,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及行政業務,……。二、因95年7 月至95年10月17日期間馮員表述仍就職於馨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僅能利用晚上6 點過後又假日不定時用按件計酬方式協助本公司施工圖面繪製趕工,該期間馮員並非為本公司正式員工。」,有該公司96年11月8 日(96)英字第96110801號函暨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及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雖被告抗辯英丞公司上開回函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英丞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之胞弟,衡諸一般常情應無迴護原告之情形,又英丞公司於桃園機場二期航站之下包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於95年8 月間有依英丞公司之指示為原告申請進出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用證,有該公司96年12月17日96昇務字第96063 號函暨用證申請表在卷可參,惟觀諸英丞公司與昇恒昌公司前開回函,僅能證明原告確於96年8 月間即有在英丞公司工作,然其工作時間係晚上6 點過後,為按件計酬之兼差性質,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於95年6 月間,且在原告為英丞公司工作期間,尚有為被告處理營業稅之申報事宜,而原告至英丞公司工作係受丙○○請託所致,業經丙○○於本院96年11月1 日及97年5 月29日審理時所自認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5年10月17日止等語,應屬可採。
(三)經查,兩造在原告任職期間,並無薪資之協議,原告原主張以每月28,000計算其薪資,後減縮以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即17,400元計算,此有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7,400元計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生活費、保險費等皆係由丙○○支付,丙○○給予原告之金錢數額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薪資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執據,惟衡諸原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財務狀況混雜不清,且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付薪資乙節,乃被告所自認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82,700 元(17,400×10.5)之薪資,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00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新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