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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調字第27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273號

原?  告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榮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當事人皆為法人,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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