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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09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91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恆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9月10日核准解散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又本件亦查無被告公司章程有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其公司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被告公司於撤銷登記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資料,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於被告公司撤銷登記前已發生之本件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丙○○、戊○○)任清算人及代表人,故原告請求增列被告之公司董事丙○○、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號碼為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使用,嗣因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起96年11月終止租用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3,667元未繳,為此,爰依兩造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用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由法定代理人戊○○出庭,並表示該門號均係甲○○在使用,與丙○○、戊○○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催繳函1 份,經核無訛。被告固供認有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惟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無論該電信服務係供何人使用,乃屬公司內部問題,對外仍應支付原告電信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97年4 月2 日寄存於被告登記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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