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62號
- 原告
- 台灣貝斯特環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荃尉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間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代其操作廢水工程,詎伊於依約將工作完成後,被告竟拒為報酬之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42,000元,經伊屨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聯式發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代操作廢水工程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 月29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