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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頂軒即加州陽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76172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6 月26日之本票1 張,詎經向被告追討,竟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餘12,600元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票款餘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及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票款餘額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2,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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