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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及同年5月21日簽發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票號各為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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