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71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簡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案件,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1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11月5 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為2,625 元,每年繳納1 次。契約第1 條雖規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即自93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然契約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兩造既未於契約期滿1 個月前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遂自96年11月6 日起,自動延長1 年,然被告竟於延長契約後未繳納此次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於97年2 月6 日起7 日內繳納服務費,履經催索亦未給付,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6 日至97年4 月5 日止,2 個月的保全服務費用5,250 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架設在被告公司之保全器材,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所有權仍歸屬原告,而被告未繳服務費,顯已違約,且大門深鎖致原告無法拆除保全設備,故依系爭契約第8 條,被告亦應賠償器材費用13,738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器材賠償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97年2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2 個月的保全費用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93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因兩造均未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契約自動延長1 年,延長契約後新1 年度之保全費用應於97年2 月6 日起7 日內給付,而被告卻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佐。惟原告可否請求97年2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2 個月的保全服務費用共5,250 元,端視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是否有效。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若前開條款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為本院職權調查事項,先予敘明。
⑵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之所有約定,被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者,原告則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又系爭約款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明,是本件自應依消保法之規定進行檢視,始足以達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其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均推定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又關於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第3 款亦明定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及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兩造之契約期滿時必須由任何一方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否則視為繼續續約1 年。惟依據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法律行為附有終期者,於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又不屬於委任或僱傭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第1 條既明訂契約至96年11月5 日屆滿,依據上開規定,本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係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所為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兩造雖可依契約自由原則另為例外約定,然原告如係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使消費者免除更新契約之程序,原告亦可繼續收取保全費用賺取利潤,而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動延長,本屬可取,但若以加重消費者負擔之方式而以定型化契約延長契約存續期間,則有顯失公平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消費者必須在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該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失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且需於屆滿前1 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 年之效力,是消費者若未以書面,或遲誤該1 月前之約定而終止契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得再為終止,而均依該條款發生自動延長1年之效力,顯然違背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與前述任意規定意欲維護雙方信任關係之立法意旨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即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又約定「但期滿日起,甲方(即被告)未於約定繳款期間內付款所遭受損失,乙方(即原告)概不負賠償責任。」,如契約因兩造未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終止,契約自動延長1 年,消費者如於期滿後未依約在期限內繳納保全費用,而發生被竊損失,原告得不賠償消費者之損失。亦即契約自動延長1 年,契約效力仍在,消費者必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縱然未依約給付,原告仍可起訴請求,但原告卻可以在消費者尚未繳納保全費之期間,對於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因此,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⑷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自動延長契約存續期間之規定既因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則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於96年11月5 日屆滿而終止,兩造又無另行續約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延長契約後之97年2 月6 日至97年4 月5 日保全費用共5,25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給付器材賠償費13,738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進入被告公司拆除器材所生之損失,即器材成本13,738元,並提出裝機明細表、系統器材成本賣斷預算表1 紙在卷可參,然兩造契約既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裝設在被告公司之保全器材所有權仍歸屬原告,至於契約終止後器材如何處置,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則規定「本系統器材,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即被告)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或屬於甲方責任而致乙方(即原告)無法服務時,本契約即應終止,乙方得隨時逕行拆回,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託或拒絕之。若甲方避不見面,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無法會同甲方拆回器材時,乙方得逕行進入甲方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亦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若有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方式逕行取回其所有之保全器材,而該條內容並未包括原告可任意決定不取回保全器材而選擇由被告賠償保全器材之成本價,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裝設在被告公司之保全器材已毀損,僅因原告認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取出保全器材,自無由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全器材之賠償金,故原告依據該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器材之賠償13,738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因此,系爭契約並無自動延長之效果,系爭契約已於約定屆滿日即96年11月5 日終止,被告於96年11月6 日起,即無須負擔任何保全服務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之服務費5,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求被告給付保全器材之賠償13,738元,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契約期滿後保全器材取回之約定,而保全器材亦難認有何毀損之情形,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器材之賠償13,7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