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開發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之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簽有貸款契約1 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8 月28日應分期繳納之金額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7,87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