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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開發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之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簽有貸款契約1 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8 月28日應分期繳納之金額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7,87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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