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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49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93號

原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核發桃院木執九十六年執菊字第二七四八五號命移轉賴永結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永結積欠其16,49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經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賴永結核發支付命令,因賴永結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賴永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先後於96年6 月7 日及6 月29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菊字第27485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命扣押並移轉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予原告。被告且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然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賴永結對被告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予原告,竟遭拒付,因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485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依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先後經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賴永結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時起,就賴永結每月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6年6 月29日所核發桃院木執96執菊字第27 485號命移轉賴永結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累計至16,496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 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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