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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45號

給付修理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45號

原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甲○○於本案97年3 月6 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自稱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陳述本案意見,惟其並未當庭提出民事委任狀,庭後亦未補陳,嗣經本院發函被告於3 日內提出委任狀,均未獲置理,故本院認甲○○並未獲被告之委任,自無合法代理被告之權,從而,本院並無法審酌其到庭陳述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桃鶯服務廠簽立保養合約,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將3 輛自小客車交由原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12元,詎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保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原告債權成立於被告公司重整裁定之前,自屬重整債權,依法原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不得逕行要求被告給付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修單及簽認單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惟被告公司經本院以93 年 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裁定終止重整確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即無於訴訟中拒絕給付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94年12月2 日付與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即同年月3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保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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