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633號
- 原告
-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8 月間曾委託原告代為設計名片或廣告等物品,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759元,原告並均已將設計成品交付被告。被告復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31日止,以每張0.8 元之代價,總計向原告購買停車券9,153 張,價金經加計營業稅後為7,688 元。惟上開報酬及停車券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公司現正清算,無法對原告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停車場計張停車費請款單、96年8 月份桃企俱樂部對帳單、設計需求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具狀表示就此均不為爭執(見被告97年2 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則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由觀諸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即詳。經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設計名片廣告,原告並已交付所完成之工作,以及被告曾於上開時日以每張0.8 元(未稅)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停車券以停放車輛,均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自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及價金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其正辦理清算而無法清償云云置辯,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屬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則被告公司既有清算人,得以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職務,自不能認其無法履行上開報酬及價金給付義務。是被告就此為辯,尚非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之報酬12,759元及停車券價金7,688 元(均含稅,總計20,447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報酬及價金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約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價金合計20,4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