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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救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相對人
品鑫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兼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品鑫科技有限公司、甲○○、丙○○三人間於本院97年度桃勞調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歸戶、勞保局電子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且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600CC自小客車1 輛,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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