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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盛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比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冬山車站工地吊車工程」,詎相對人延宕工程,已違前揭兩造所定之契約,聲請人曾於97年8 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133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依法請求賠償等情,惟該信件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件,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且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9 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此聲請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之管轄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如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各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與臺北縣新莊市,有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雖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工程承攬合約第9 條所規定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程發生「訴訟」時之管轄法院,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為非訟事件,非該合意管轄條款效力所及;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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