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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字司執第22915 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東再簡字第2 號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再簡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7年司執字第2291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分97年度東再簡字第2 號事件由該院審理中,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