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可徵諸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終止兩造就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中土建工程第1 標「浚渫造地及碼頭興建工程」與「貨櫃場地盤改良工程」之共同承攬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終止承攬所受之損害,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惟該函乃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因而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聲請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足憑,自堪信實。惟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在地與戶籍址,各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與淡水鎮一節,亦得由徵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準此,足見於聲請人提起前揭聲請時,相對人之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轉予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