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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癸○○
代理人
子○○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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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乙○○○

      庚○○○(童永發之

      丁○○(童永發之繼

      己○○(童永發之繼

      壬○○(童永發之繼

      戊○○(童永發之繼

      辛○○(童永發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六四二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5 度執字第2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其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其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 項所規定上訴第三審得受利益之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第2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及2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自應為2 年10個月等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延宕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28,333元【計算式為:200,000 ×5 ﹪× (2 +10/12)=28,333】,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乃以28,333元為允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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