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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6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671號

聲請人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 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30,090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 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給付貨款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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