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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博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388,45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楊晴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一│H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876,450元   │96.12.12│96.12.12│
│  │        │會稽分社      │            │        │        │
├─┼────┼───────┼──────┼────┼────┤
│二│H0000000│同上          │480,000元   │97.01.18│97.01.18│
├─┼────┼───────┼──────┼────┼────┤
│三│H0000000│同上          │1,032,000元 │97.04.10│97.04.1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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