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人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五○地號、面積柒拾貳點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七號三樓之建物,於民國七十一年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字第○五三○六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為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九一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37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民國71年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0日起至74年11月20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已將貸款清償,況且被告對其之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陳述願配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然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桃園縣龜山鄉○○段25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縣龜山鄉○○段1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71年11月20日起至74年11月20日止,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性質為何,因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則至遲於89年11月20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其後5 年間(即94年11月21日前)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已消滅。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即有未符,將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1年桃字第053066號收件,於71年12月2 日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2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0日起至74年11月20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據被告提出陳報狀認諾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則本院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又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出陳報書狀陳明,原告於提出本訴訟前並未向其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致被告無法於起訴前即配合原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是原告原無庸提出本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為原告於審理中所同意,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