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5支行動電話電信設備、PRA (專用交換機中斷線)、EM(節費電話)使用,嗣因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同年6 月17日遭原告銷號終止租用電信設備契約為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15 元並未給付,又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使用之語音月租費方案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若於24個月內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需繳交第0 至12期違約金5,000 元、第13至24期違約金3,000 元,茲被告於使用上開門號未滿12期即於97年6 月17日因銷號而終止契約,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共計75 ,000 元(計算式:5,000 ×15=75,000),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15 元之電信費用、違約金75,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竟拒不給付電信費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RA 語音專線申裝申請書、室內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欠費帳單明細表、電信費收據、違約金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