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特益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7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6864635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至今均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893 元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2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R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592,830元 │96.7.17 │96.7.17 │
│ │ │銀行八德分行 │ │ │ │
├─┼─────┼───────┼─────┼────┼────┤
│二│AR0000000 │同上 │521,063元 │96.7.24 │96.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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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