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係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經原告均於96年10 月8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576 元,及自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單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查: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與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記載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該支票既為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支票已失其流通性質,該票據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否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換言之,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將系爭票據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與原告,然原告並無法因此取得票據權利,是其自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人即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與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向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及本於其受讓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之一般金錢債權,向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576 元,及自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號│一 │二 │├────┼─────────────┼───────────┤│票 號│YA0000000 │YA0000000 │├────┼─────────────┼───────────┤│發 票 人│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1,367,911元 │1,158,665元 ││(新臺幣)│ │ │├────┼─────────────┼───────────┤│受 款 人│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付 款 地│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一二號│同左 │├────┼─────────────┼───────────┤│發 票 日│96年10月6日 │96年10月6日 │├────┼─────────────┼───────────┤│背 書 人│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