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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原告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棕片等物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47,405 元,詎被告收到系爭產品後,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4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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