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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告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因本買賣合約所產生之訴訟,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44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60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2 月14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蕎麥麵封袋各30,000個(成品增減在訂購量10%內以實交數量計款),並約定94年3 月9 日一次交貨完畢。兩造於94年2 月14日簽訂訂購單後,原告依約履行契約,先製版試印樣品交被告,被告於94年3 月4 日簽名確認樣品後,原告隨即生產完成。詎原告通知交付貨物時,被告竟拒絕受領,原告於94年10月5 日,委請快遞運送上開完成之貨物送交被告,仍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乃於96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前給付貨款226,044 元,被告仍不置理,迄未給付貨款等語。為此,依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60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94年3 月4 日當天是確認如附表所示封袋之顏色及規格,確認無誤以後原告才生產,被告辯稱當天有要求原告給予樣品回去試裝並非事實。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受領貨物,是被告受領遲延,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訂購單,而伊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生產如附表所示封袋前,僅向伊確認過封袋之顏色,並未確認規格,伊於94年3 月4 日至原告工廠確認顏色以後,伊有要求帶回封袋樣品回去試裝,結果封袋太小,隔約1 至2 週後,伊有通知原告按附表所示規格製作之封袋太小,原告既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伊拒絕受領,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之封袋。

(二)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品名、規格、數量之封袋製作完成,並於94年3 月9 日通知被告受領,被告未受領。又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委請快遞運送如附表所示之封袋欲交付被告,被告仍拒絕受領。

(三)原告於96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226,044 元。

(四)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被告於何時通知原告變更原約定如附表所示封袋之規格?原告是否有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給付買賣標的物?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系爭訂購單,其上記載有如附表所示封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並記載有:「備註:交貨日期:94年3月9 日一次交貨。貨款於貨交清當日起算付90天票期。... 約定事項:...2 、 稿件如需變更或修正,勢必影響交貨日期,因而順延交貨日期。3 、製版中途變更或因故停印,請客戶支付本公司(即原告)製版費用及原料之損失。4 、成品增減在訂購量10%內以實交數量計款。... 94年2 月14日」等語,並經原告之業務主任陳鴻治及被告簽名其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訂購單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94年2 月14日與原告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之封袋,並約定於94年3月9 日交貨。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部主任陳鴻治到庭證稱:93年年底,被告委請原告公司製作3 組蕎麥麵之封袋,係由我接洽,被告請廣告公司設計圖案以後,該廣告公司將圖案製成光碟交給我,我將檔案交原告美工部門修改美編,規格並沒有更動,修改完成之檔案以噴墨製作成稿件3 張,稿件上有標明規格,我於93年年底,將噴墨稿件寄給被告,被告收到噴墨稿件後,有以電話聯絡說要修改規格、營養成分標示及圖案位置,一共修改8 次,每校對一次就做成噴墨稿件再寄送被告,在校對噴墨稿件這件事情就花了2 個月的時間,94年2 月間,我寄了最後修改的噴墨稿件給被告,他在那3 張噴墨稿件下方客戶確認欄有簽名,我收到經簽名確認之噴墨稿件後,於94年2 月14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他預計之交貨日期,被告確認是94年3 月9 日,我當天就製作系爭訂購單傳真給被告,他也有簽名傳真回來,確認被告訂購之後,原告公司才做開模的動作,印刷版製作完成後,我通知被告於94年3 月4日至原告工廠,當天被告亦有至原告工廠確認顏色、規格無誤以後,原告才生產印刷,於94年3 月9 日即全部印刷完成,我電話通知被告交貨,他回覆說要確認製麵廠商生產排程,要我等他通知,94年3 月16日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他才說這3 組封袋規格有問題,他說他要跟製麵廠商協調看是否可以把麵的長度加長或數量減少來符合袋型,又要我們等他通知出貨,後來他就拒絕收貨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證人陳鴻治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噴墨稿件3 張(上開噴墨稿件3 張右下方皆有記載如附表所示封袋之規格,並經被告簽名確認)附卷可參,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前,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封袋確認規格,而被告自94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之日起,至94年3 月9 日約定之交貨日止,並未通知原告就其所訂購之3 組封袋規格有何變更。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係於94年3 月4 日以後約過1 至2 週(即94年3 月11日以後至同年月18日)才告知原告欲變更規格(詳本院96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第3 頁),是被告係於逾94年3 月9 日約定之交貨日期後,始通知原告變更封袋規格。綜上,足認原告係按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及規格製作生產如附表所示之封袋,而被告係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之後,始告知原告欲變更規格。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交付封袋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既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封袋,原告已依約於94年3 月9 日製作生產完畢,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為貨物交清當日起算90日,原告已於94年3 月9 日通知被告交貨,又於94年10月5 日委請快遞運送至被告營業處所,經被告拒絕受領,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快遞客戶存根聯(記載有「客戶拒收」等字)1 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已合法提出交付,且系爭買賣價金已屆清償期,被告受領遲延,無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7,460 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7,46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另於96年8 月7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1 份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翌日(即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          名     │   規         格        │訂購數量│實際生產數量│本件請求數量│ 單 價  │金      額│
├────────────┼────────────┼────┼──────┼──────┼────┼─────┤
│有機蕎麥麵背封袋7 色印刷│成品:125mmx305mm       │30,000袋│ 32,980袋   │  30,000袋  │ 2.4元  │ 72,000元 │
│材質:OPP20/PE20/CPP25  │展開:270mmx305mm       │        │            │            │        │          │
├────────────┼────────────┼────┼──────┼──────┼────┼─────┤
│信州蕎麥麵折角袋7 色印刷│成品:(100+45)mmx300mm│30,000袋│ 30,530袋   │  30,000袋  │ 2.7元  │ 81,000元 │
│材質:OPP20/PE20/CPP25  │展開:310mmx300mm       │        │            │            │        │          │
├────────────┼────────────┼────┼──────┼──────┼────┼─────┤
│蕎麥麵三封袋7 色印刷    │成品:135mmx305mm       │30,000袋│ 27,430袋   │  27,430袋  │ 2.35元 │ 64,460元 │
│材質:OPP20/PE20/CPP25  │展開:270mmx305mm       │        │            │            │        │          │
├────────────┴────────────┴────┴──────┴──────┴────┴─────┤
│                                                                                               共計:217,46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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