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杭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俊發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板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0,785 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購買板材,自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0,785 元及自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