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 原告
- 卜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翊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因委託被告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受託購買機票之費用,詎被告嗣後卻未購買機票交付原告,且迄今未將支票返還原告,然既被告未履行購買機票交付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無票據債權存在,而系爭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並無票據債務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方面:原告於96年間因委託被告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受託購買機票之費用,詎被告嗣後卻未購買機票交付原告,且迄今未將支票返還原告,原告自毋須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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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50,000元 │96年9月10日 │翊荃旅行社股份│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