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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告
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第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二五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25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5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22地號土地)相鄰相依,惟該二筆土地於民國96年間先後歷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施測,結果竟不相同,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線不明,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相鄰2 筆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 —2 —3 —4 —5 —6 —7 —A —9 —10—11—12—13之連接實線。

二、被告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0970007320號函附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第256-1 地號及同段257-22地號土地比鄰相依,而為兩造各自所有。因於96年間兩造先後各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到場施測鑑界之結果均不相符,原告因而訴請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真正經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4 日盧地測丈字第1711號及96年1 月8 日盧地測丈字第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2日盧地測字第0960010319號函附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判斷系爭256-1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標準為何?

㈡系爭256-1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究係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斷系爭256-1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標準為何?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由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即詳。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⒉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⒊經查,系爭256-1 地號與257-22地號土地雖係因前後歷經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鑑測結果不同,致生界址爭議,而與是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無關,惟本院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列各款標準,既係立法者著眼於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明之窘境,為確定界址所列舉之參考基準,則有關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均仍得於本件資為確認界址之參考,爰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段第256-8 、257-31、257-43地號等土地則均未有經界糾紛一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堪信實在,則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即屬適當。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原告原主張應以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8 日盧地測丈字第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界址為系爭2 筆土地經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應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2日盧地測字第0960010319號函附由主管機關指派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施測鑑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正確,則因兩造各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據為判斷標準。

⑶舊地籍圖部分: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份: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⑸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最後,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原告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後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經界判斷基礎。

㈡系爭256-1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究係如何?經查,系爭相鄰256-1 與257-22地號土地,經本院協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委請就「⑴爭執之第8 號樁點,各依當事人所指界點為測量。⑵請於測量成果圖上以虛線表明當事人所指經界。⑶請就各該界址所致面積誤差予以計算」等事項為鑑測。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顯示以如附圖所示1 —2—3 —4 —5 —6 —7 —8 —9 —10—11—12—13連接實線,乃係系爭256-1 及257-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位置,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0970007320號函附鑑定圖等資料可稽。依此,本院審酌:⑴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除本件外,均未與其他相鄰坐落256-8 、257-31、257-43地號土地發生經界糾紛;⑶再者,不論係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7-A-9 連接實線、或被告所指7-B-9 連接實線、抑或經鑑測結果之7-8-9連接實線,與登記面積誤差值均相同,參以兩造共同指界確認之樁位點,除編號8 號外,其中1 、2 、3 、4 、5 、7、9 、10、11、12、13號點均與地籍圖點位置相符 (至編號6 號則未經當事人指界), 且雙方復均不爭執前開鑑定後之結果等情,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標準,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繪界址較為公平,而與實情相符。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256-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57-22地號土地間經界既有不明,即有予以確定之必要。惟兩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既均無足取,本院自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確定系爭256-1 地號與257- 22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點之連接實線為經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其當初分割、重測後之地籍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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