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捷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YA0000000號、YA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16,500 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9 月13日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均於96年9 月13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均為96年9 月13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