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正明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321 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及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就原告而言,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核准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因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1321 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713 號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⑵本件原告確實向被告消費借貸,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已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立於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款項原用以清償本院96年票字第785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後充為本院97年司執字第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該案執行程序中經兩造和解並撤銷查封程序,於和解程序中,承辦書記官即建議原告將前述匯款30萬元轉作本件系爭本票之清償,並經原告同意和解,原告即有意將上開匯款金額充作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⑶另原告並於97年5 月13日以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 號)匯予被告224,250 元,並指定清償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而被告確已查收,是連同前揭30萬元匯款之清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當無繼續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復因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獲清償,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⑴原告之夫(經查乃同居人)陳鴻達曾於96年7 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周轉,並開32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陳鴻達曾委託原告及其么子於97年1 月15日下午赴被告工廠與被告協商環款事宜,雙方合意清償借款之本金30萬元,並由原告將30萬元匯給被告清償。故原告於97年1 月15 日 之3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夫陳鴻達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雖於匯款單之附言欄上記載96年度票字第7589號,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並無從知悉。被告並無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和解過程中答允以上開匯款充作系爭本票之票款清償。
⑵另原告於97年5 月13日寄送之224,250 元匯票時,原告並非對被告負擔數宗債務,因此不生民法321 條之指定抵充之效力,又依民法第318 條之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因此此筆匯票之寄送亦不生本件債務清償之效果。基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1321 號本票裁定,嗣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713 號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321 號民事案卷、裁定及本院96年司執字第227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桃簡聲字第71號停止執行裁定等為證,均核予原告所主張者相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曾於97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及97年5 月13日寄送金額224,250 元郵政匯票一紙予被告收受等情,亦不爭執(見本件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為法之所許。
㈢本件兩造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之消費借貸,並由被告實際貸予原告5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本件主要爭點,無非原告上開30萬元之匯款及224,250 元之匯票之交付,得否認為係清償本件系爭本票票款?其清償有無效力?而已。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97年1 月15日3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其同居人陳鴻達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提出其存入陳鴻達帳戶之存款憑條1 紙(被證1) 及陳鴻達開立之支票1 紙(被證二)以為證明。惟查:證人陳鴻達(更名為陳宏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調現而開立被證二之32萬元支票1 紙,我本人拿支票給被告,被告隔天才匯款至我帳戶,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沒有還款,並且沒有拿回支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討論過你開的這張支票要先還,原告與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才能和解?)沒有,因為我與原告沒有聯絡。當初我開32萬元支票,原告不知道,那是我週轉不靈,私底下拿支票去給被告。(問:原告是否7 月20日有幫你確認過被告有匯款此事?)原告根本不知道我要軋票這件事。我工廠調度的問題,我從來都不會與原告說。後來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我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件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5 頁),是證人陳鴻達既稱原告對其公司週轉不靈,而向被告以票調現30萬元之事並不清楚,被告所主張原告97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即屬為陳鴻達清償借款一事即有疑問。且證人即被告之夫范政騰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在97 年1月15日匯一筆30萬元給我太太,原因96年7 月20日陳鴻達宣布倒閉,我們找不到人,我們去查原告有不動產,是以借據面額50萬元2 張,一張是原告自己簽立,一張是原告陳鴻達一起簽立,我們去查封,後來他們才來找我,要我們撤銷查封,我們說要先償還30萬元借款之後再談,但是當天沒有談成,後來原告就自己匯款30萬元,我們有看到匯款單上有寫要指明要付查封的案子,但金額不對。他們也沒有作決定是否要還,之後他們就匯款3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答應要幫陳鴻達還30萬元那張錢?)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在強制執行時,書記官在現場有無勸說要將這匯款30萬元移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本票清償?)有,書記官有說這30萬元是否可以做在下一件,當時我們不同意。當初這30萬元是要求他清償被證一的部份,我們不同意書記官的勸說。」等語明確(見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 頁),是由被告之夫范政騰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30萬元時,並無明確表示係幫其同居人陳鴻達還款之意思。且由上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證一)上之附言欄中,原告填寫「96年度票字第7859號」等字,顯然原告原本有意以該匯款充作「96年度票字第7859號」事件中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50萬元本票債權),亦非係作為陳鴻達欠被告債務之清償。綜上,足認上開匯款並非如被告主張係原告替陳鴻達清償債務,綜觀上開各節,原告所主張係用以清償自己積欠被告之債務一節,應屬實在。
⒉至另案「本院97年司執字第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由原告另提出現金58萬元清償後和解,雙方同意撤銷查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件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準此,原告得否以97年1 月15日之匯款抵充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匯款時,被告仍對原告負擔2 宗債務(即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與系爭本票),原告原指定此筆匯款用以抵充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票款債務,惟嗣後原告既與被告就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和解,並提出58萬元作為清償,則原告先前30萬元之匯款即失其指定抵充之效力,此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債務,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6 月30日,至97年1 月15日原告已屆清償期許久而未向債權人清償,依照兩造消費借貸之債務本旨,審酌原告於清償期屆至許久後,返還一定金錢,實無害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且被告當時受領後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堪認此30萬元之匯款,對系爭本票債務而言,已生部分清償之效力。
⒊而原告另行於97年5 月13日寄送224,250 元之郵政匯票1 紙予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而言,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查:原告於寄送上開郵政匯票同時,原以97年5 月13日桃園中路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匯票係用以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321 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部分」之債務,惟僅將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誤植為「97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後另於97年5 月16日再以同郵局第661 號存證信函更正上開錯誤為「97年司執字第22713 號」,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如原證二之一、二)。職是,此部分原告既已明確指定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洽足清償原告97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後所餘之部分債務(20萬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務本旨,應認此部分郵政匯票之寄送,由債權人即被告合法受領,已生清償之效力。又,此部分與指定抵充之情形有別,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不生抵充或清償之效力,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先後以匯款及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金錢,均經被告受領,而生清償效力,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消費借貸債之關係應已消滅,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6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票 據 號 碼 │到期日(民國)│ ├─────────┼───────┼──────┼───────┤ │500,000元 │96年3月28日 │485268 │96年6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