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 原告
-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三一-MU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靠行合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領用原告所有車號631-MU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後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他一切稅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兩造合約書已於95年5 月31日到期,依約被告應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為此,原告依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631-MU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告將車牌號碼631-MU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