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丁○○、丙○○、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乙○○給付票款,嗣於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乙○○部分之訴訟,上開撤回,係在被告乙○○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所背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1 紙,及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丁○○、丙○○所背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26日、96年3 月30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支票2 紙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2 紙,均遵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2 紙,分別由被告丙○○(編號①部分)及丁○○、丙○○(編號②部分)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分別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2 紙之付款提示日分別為96年3 月26日與96年3 月30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號│① │② │├────┼─────────────┼─────────────┤│票 號│AP0000000 │AP0000000 │├────┼─────────────┼─────────────┤│發 票 人│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415,000元 │新臺幣461,000元 │├────┼─────────────┼─────────────┤│付 款 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背 書 人│丙○○ │丙○○、丁○○ │├────┼─────────────┼─────────────┤│受 款 人│(未載) │(未載) │├────┼─────────────┼─────────────┤│發 票 地│(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6年3月24日 │民國96年3月30日 │├────┼─────────────┼─────────────┤│付 款 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號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號 │├────┼─────────────┼─────────────┤│退 票 日│民國96年3月26日 │民國96年3月30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