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宇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澤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總價合計為新臺幣132,155 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請求其履約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銷貨單7 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