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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原   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桃補字第35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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