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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2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號:3058-KE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9 日23時34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路、天祥七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黃朝皇所有車號:9G-2207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依保險契約代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將B 車修復,原告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即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有賠款滿意書在卷。惟原告與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定有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該條款第1 條第3 項約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經查被告乙○○因本件交通事件,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遂因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保險人即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因而得依附加條款,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上開代為給付之款項,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第224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被告乙○○先前陳述略以:伊於警察局做完筆錄及當場交付30,000元予黃朝皇,有在場同安派出所員警目擊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振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以及被保險人即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賠款滿意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號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乙○○因本件交通事件,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為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駕駛A 車係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所為行為,被保險人即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被告乙○○之酒駕行為,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再查,被告乙○○雖與訴外人黃朝皇於警察局簽訂和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 號卷第26頁),惟其又約黃朝皇到修車廠去,並由其約原告派員到廠支付費用,有證人黃朝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該和解書並非僅以30,000元即清償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另有修車費用尚須支付,而由原告代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墊支。從而,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保險人即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22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上開給付連帶負責部分,則因上開保險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原告復未證明依該保險契,與被告乙○○有何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且無何法律規定被告乙○○應就上開墊款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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