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欣佳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欣佳康企業有限公司、甲○○給付工資,嗣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有 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本受僱於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39 號之振聲高中振聲堂地下福利社,月薪為13,000元,詎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宣布倒閉,積欠原告96 年2月份至96年8 月之薪資均未給付,合計共積欠78,000元(計算式:13,000x6=78,000) 。爰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前亦受僱於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韓茹心到庭作證,其證稱:伊與原告本均係被告之受僱人,其任職未滿一年被告公司即倒閉,其與原告均遭被告積欠工資等語(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 月15日寄存於被告登記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6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