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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原告
乙○○
被告
鎧利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 月及4 月間受僱於原告,工作時數共計195 小時,並約定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3,550元(計算式:195x90-4,000=13,550)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單、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60203368號及0960176711號函、原告申訴書、被告回覆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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