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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

返還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乙○○
被告
鮮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渠前曾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月薪資為26,000元,詎被告無故扣其薪資,共積欠1 個月又2 日之薪資計27,61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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