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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菲凡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2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120號)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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