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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癸○○
原告
丑○○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子○○
原告
寅○○
原告
丁○○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庚○○
被告
宥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7 日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於其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乃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佐以本件原告均以臺北縣三重市為其勞務契約履行地,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1 份可稽,是本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就本件得為管轄,附此敘明。綜上,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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