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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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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蘿芙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曾委託原告代為製作內衣型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700元,原告且依約將設計成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估價單、印刷樣版確認、請款單、內衣型錄成本、獨家報導雜誌封面及其內文各2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由觀諸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即詳。經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製作內衣型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所完成之工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報酬90,700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報酬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約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可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0,7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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