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昆馳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間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契約第1 條雖規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13個月,即自94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然契約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因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1 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系爭契約遂自95年10月5 日起,自動延長1 年,且因被告有於契約屆滿前1 次給付下1 年度之服務費,原告亦因此優惠被告1 月保全服務,系爭契約遂延長至96年11月4 日;嗣又因兩造於此延長契約屆滿前1 月,均未要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遂再次自動延長1 年,然被告竟拒繳服務費,顯已期前違約,致原告需前往拆除保全設備,被告雖繳納此段期間所欠繳之服務費6,090 元,然未依契約第17條「... 消費者如期前解約或違約而使原告必須拆除器材時,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3,000 元」之規定,繳納應負擔之拆機費3,000 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前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0條雖規定:契約期滿時必須由任何一方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否則視為繼續續約1 年。然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亦明定「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上開契約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應於兩造續約期滿日即96年11月4 日自動終止,被告並無期前違約情事,自無需負擔拆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4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為94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及被告有於契約屆滿前1 次給付下1 年度之服務費,加計原告優惠被告1 月保全服務,系爭契約遂延長至96年11月4 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延長至96年11月4 日後,因被告未於96年11月4 日前1 月終止契約,依約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及因被告違約未繳保費,原告拆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可否請求拆機費之前提要件,即繫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⑦、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之所有約定,被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者,原告則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又系爭約款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明,是本件如系爭約款發生爭執者,自應依消保法之規定進行檢視,始足以達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又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訂約時欠缺磋商機會之不特定消費者;本件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爭議,而被告亦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已如前述,雖被告為公司法人,然其所營者為①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買賣修配業務;②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③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證,其顯然僅就與汽、機車買賣、修配相關事項,具備專業知識,難認其就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具有充分認知或磋商之能力,是本件不因被告為法人而排除消保法之適用。另兩造雖均未爭執系爭契約第17條是否有效,然若無效,則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為本院職權調查事項,需一併釐清,一併敘明。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其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均推定違反誠信原則,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及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及第3 款亦有明文。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兩造之契約期滿時必須由任何一方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否則視為繼續續約1 年。惟依據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法律行為附有終期者,於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又不屬於委任或僱傭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第1 條既明訂契約至95年10月4 日屆滿,依據上開規定,即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為,當事人於訂約時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所為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雖依契約自由原則,不能排除兩造另為例外之約定,然原告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動延續,如係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使消費者免除更新契約之程序,原告亦可繼續收取保全費用賺取利潤,無可厚非。但使系爭契約效力繼續之方式,不應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卻附加消費者必須在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該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失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且需於屆滿前1 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 年之效力,是消費者若未以書面,或遲誤該1 月前之約定而終止契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得再為終止,而會依該條款發生自動延長1 年之效力,顯然違背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與前述任意規定意欲維護雙方信任關係之立法意旨矛盾,依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即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甚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又約定,如契約因兩造未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終止,契約自動延長1 年,消費者如於期滿後未依約繳納保全費用,原告得不賠償消費者之損失。亦即契約自動延長1年,契約效力仍在,消費者必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縱然未依約給付,原告仍可起訴請求,但原告卻可以在消費者尚未繳納保全費之期間,對於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因此,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前開條款既屬無效,則系爭契約即無自動延長之效果,是系爭契約本應於兩造原所約定之契約屆滿日即95年10月4 日終止,然因被告有於該屆滿期日前1 次給付下1年度之服務費,原告亦已優惠被告1 月保全服務,兩造顯已合意續約至96年11月4 日止,一併敘明。
㈣、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亦即繼續性契約得由一造終止,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未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且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消費者如期前解約或違約而使原告必須拆除器材時,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3,000 元。但拆機費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損害?如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即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拆機費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因此,繼續性契約固然在期限屆滿前任何一方得終止契約,不可歸責之一方受有損害,固然可向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但該損害賠償,應為因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上開拆機費,顯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契約第17條要求消費者,無論在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需消費者負擔3,000 元之拆機費,顯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應認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應為無效。
㈤、綜上,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因此,系爭契約並無自動延長之效果,本件兩造僅合意續約至96年11月4 日止,是系爭契約自應於96年11月4 日屆至而終止,被告於此之後不續繳服務費,除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外,且因系爭契約第17條所為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之規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以回復原狀,該部分之拆機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