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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3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64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紘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至9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滅飛、噴效等產品(下稱系爭滅飛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01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滅飛產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嗣竟拒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3 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滅飛產品,自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從該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本件起訴狀乃於97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5 月30日計算10期間,至同年6 月8 日午後12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年6 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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