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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5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55號

原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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