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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

原告
穎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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