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 元,該債權於96年6 月28日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其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8,000元,依約被告未依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474 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 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則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曾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93年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之申請表為證,惟被告是否即因而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積欠原告上開消費款,而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並以之轉讓予原告,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證據共通原則,本院非不得依原告提出證據加以判斷。然查,上開申請表係被告與巔峰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書面證據,尚難由該書面之背面印有新光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條款,即認被告有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有此意思表示,亦未見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將承諾與之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證據,即難認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意思表示已臻合致;其次,縱使認為僅依上開申請表正反面即得認為被告與新光銀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然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要物性要件之具備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其貸放日報,以證明新光銀行已於93年10月21日,將被告所貸款之金額48,000元撥付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內,又提出原告公司匯款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已將被告所貸款之金額撥付被告指定之特約商即巔峰公司。惟查,原告為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與新光銀行間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於新光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行銷、對保作業及後續撥款作業,均須依該契約之授權規定,依此新光銀行將上開金額撥付原告公司帳戶內,係依據新光銀行與原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認新光銀行係為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撥付所借款項,則要物性不因而具備。又原告主張其再將上開款項撥付與被告指定之巔峰公司,惟查,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係約定借貸48,000元,則若新光銀行經由原告撥付與被告指定之巔峰公司,其金額亦應為48,000元;然經由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以觀,原告匯款金額僅39,72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之金額並不相符。然而,從原告提出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 條、「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第1 條觀之,可知巔峰公司係將其對分期付款客戶之買賣債權讓售予原告,並約定由巔峰公司向其分期付款客戶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以交付予原告,由其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新光銀行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而為貸放款項,撥入原告帳戶(參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5 款),再由原告直接撥付巔峰公司帳戶,其手續費或利率則由巔峰公司補貼予原告(參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由其三方間契約及金流關係可知,本件實係巔峰公司以其債權讓售與原告,以透過原告間接向新光銀行取得資金之融通手段;新光銀行係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之規定,於新光銀行取得巔峰公司對被告債權後,以上開申請書為憑證,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與原告,再由原告依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將應付予巔峰公司之價金,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新光銀行並非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款項撥入巔峰公司之帳戶,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因欠缺要物性要件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備其勝訴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亦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