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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銘郭佳瑛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充分理解詳閱契約內容重要事項及所有條款機會:⑴上訴人並無充分理解及明確被告知該申請表中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及所有條款,因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欄中雖有上訴人同意委由新光行銷代向台灣新光商銀申請貸款,再由台灣新光商銀撥付特約商店指定帳戶等字記載,惟該字體細小無法辨識,且多數在契約背面,上訴人閱讀困難,而且當場有巔峰公司行銷人員催促向上訴人推銷本件商品,顯難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有詳閱該段相關文字記載之機會;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予上訴人30日以上期間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又上訴人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上訴人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屬無效。⑵巔峰公司行銷人員向上訴人推銷本件商品,而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業務係掮介台灣新光商銀之金融借貸業務,並無掮介電話行銷業務,惟其竟代為行銷訴外人巔峰公司之電信服務業務,且為其保証業務為正當合法;另台灣新光商銀竟將被上訴人與其他貸款人所貸得資金集成之共同管理信託基金交由惡性倒閉之巔峰公司領取一空,顯有共同詐欺之嫌。㈡借貸之金額並不相符:⑴答辯狀曾提出,94年誠泰銀行催繳帳款時,即向銀行表明要求與巔峰電信互相之間是否有真正完全付款憑證;惟查共同涉案被害人,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係約定借貸48,000元,則若新光銀行經由被上訴人撥付與上訴人指定之巔峰公司,其金額亦應為48,000元;然經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以觀,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僅39,720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之金額並不相符。⑵而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認定事實,被上訴人係架設金錢信託契約,誘使上訴人以48,000元,向訴外人巔峰公司預買一萬分鐘行動電話,但成本已在49,280元以上,詐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先分取利息8,280元,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上訴人,上訴人可直接抗辯。⑶所以新光銀行經由被上訴人撥付與上訴人指定之巔峰公司,其金額亦應為48,000元;然經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以觀,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僅39, 720元,與其所主張之借貸之金額並不相符。然而,從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第1條觀之,可知巔峰公司係將其對分期付款客戶之買賣債權讓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巔峰公司向其分期付款客戶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以交付予被上訴人,由其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新光銀行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而為貸放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參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5款),再由被上訴人直接撥付巔峰公司帳戶,其手續費或利率則由巔峰公司補貼予被上訴人(參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由其三方間契約及金流關係可知,本件實係巔峰公司因其債權讓售與被上訴人,以透過被上訴人間接向新光銀行取得資金之融通手段;新光銀行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之規定,於新光銀行取得巔峰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後,以上開申請書為憑證,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將應付予巔峰公司之價金,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新光銀行並非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撥入巔峰公司之帳戶,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因欠缺要物性要件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⑷共同涉案被害人,經法院判決勝訴者計有:96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已確定、97年度重小字第180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47號、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97年度豐小字1031號、97年度桃小字1850號、97年度板小字3975號,上訴人引用其主張作為答辯理由之一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述上訴意旨,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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